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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发生车祸,被告非法占有我的车辆,要求归还原物、赔偿每天损失费500元。经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司机驾驶甘x号车辆行至本区机械工业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姜某受伤,事故处理中,被告自2010年6月12日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至今。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姜某、高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甘x号车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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