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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34号株洲市公安招待所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略)省(略)(略)市,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市公安局招待所住宿部客房租赁经营合同书》于2009年9月27日自愿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租金和水电费x元(实欠租金及水电费x元,因意外原因使承租人受到经营损失,故原告同意减免租金x元);

三、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退回被告王某承租押金人民币x元;

四、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株洲市公安招待所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爱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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