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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强非法制造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人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季某某接受蔡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将蔡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转轮式发令枪改制的枪支的填弹孔钻大,使之能够装入相应子弹。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当日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照片、鉴定结论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非法改造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并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季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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