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时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x车辆,沿郊环线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184公里处,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货车相撞,致原告的沪x货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该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而在该事故引起的杨某某起诉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3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委托了评估,对评估程序、结论有异议。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按50%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x车辆,沿郊环线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184公里处,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货车相撞,致原告的沪x货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该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而在该事故引起的杨某某起诉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评估,损失为13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某汽车运输场车辆损失费79,200元、评估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