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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李某、王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李某、王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1年3月23日17时50分,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省道与新郑市X镇X路口处,与行人朱某立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原告要求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9时50分,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省道与新郑市X村路口处,与行人朱某立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立受伤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立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822.17元,门诊费225元,2011年3月24日朱某立死亡。

朱某立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分别系朱某立之妻、长子、次子。朱某乙大脑弱智,属于残疾人。

另查: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王某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原告x元,李某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证,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民政局证明,朱某乙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挂靠车辆运输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相关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为4047.17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为x.65元。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因处理亲属朱某立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立死亡,使其亲属罗某、朱某甲、朱某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朱某乙天生弱智,属残疾人员,且无劳动能力,系朱某立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因其父朱某立已年满75周岁,朱某立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5年计算为宜,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为9205.5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为x.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4047.17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罗某、朱某甲、朱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8元。鉴于罗某、朱某甲、朱某乙的损失足以赔偿,李某、王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对李某、王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各项损失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李某、王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负担1153元,被告李某、王某负担3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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