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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在汝南县X村小屯沙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刘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元,并已履行清。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郭某某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调解笔录、协某、被害人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就民事部分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清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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