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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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郭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向雄,上海施某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戴某某,上海市卢湾区淮海法律服务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经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向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经第三人某经纪居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租赁的房屋是作为原告员工宿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及一个月的租赁押金5300元。此后,原告购买建材准备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物业公司阻拦,并告知原告不能将租赁房屋作为员工宿舍。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交涉,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郭某返还原告三个月房屋租赁费人民币x元、押金5300元;判令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53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知道原告要把房屋用于员工宿舍,且原告也没有事先告知过;并认为如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应当以原告交还房屋钥匙的2010年1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x元和押金5300元、承担53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经纪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其居间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事实,当时原告确实与被告说过是用于员工宿舍的,现在由于涉及是否群租的问题,物业公司不让原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后来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和第三人解决,经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租赁合同》;2、向陈某某的调查笔录;3、2009年9月24日录音证据(包括CD);4、20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5、收据3张,发票1张;6、押金收条、租金收条;7、照片一组。

原告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2009年9月16日下午,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明确租赁的房屋是作为员工宿舍的,员工人数为十数人左右。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出租的房屋是被告的产权房;中介公司员工吴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交还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

第三人某经纪未对其陈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知原告的租赁目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录音,认为声音是对的,但是对于录音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除了对佣金收据认可外,对其他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照片很模糊,不能确认,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确在装修房屋。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即2009年12月12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经第三人某经纪居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谢某某租赁被告郭某为共同所有权人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53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金额为5300元;租赁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不得群租、不得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互换房屋使用或其他变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300元和3个月房屋租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起租日前系免租期间为原告装修房屋,但在2009年9月22日左右,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阻拦,提出不能在租赁房屋进行群租,因此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交涉要求解决装修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将押金和租金返还原告,但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原、被告交涉期间,被告有短信给原告,内容为:“小谢某管谁找你,你叫他们找我不要理他们不用客气对待。对他们讲你这与房东发生关系”、“小谢某可以打开电脑看一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某法。第八条”、“没什么事我想你在我过来与你讲一声。你不要管他们什么讲你住好了。对外你说是我亲戚,我是叔如将来有人找你你就讲这房是我叔叫我住有事找我就可”。

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1月12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至第三人处。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向被告租赁的房屋是用作其工作人员居住,且工作人员工作完成后即搬离租赁房屋,再由其他为其工作的人员入住,因此,居住在租赁房屋内的员工是临时的、不固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条款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对于原告借房用途是清楚的,但从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答复原告的短信内容看,结合第三人的证词,可以反映出被告对于原告借房给多人居住的情形是知晓的,但即使被告知晓,原告作为承租人,其对房屋能否用于数人不固定的居住应有充分认识,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租赁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日应以原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钥匙为合同解除日,原告应承担自租赁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2日解除;

二、原告谢某某应给付被告郭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x.5元,原告谢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48.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郭某);

三、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租赁房屋押金人民币5300元;

四、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425.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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