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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79号马某与黄某某、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村道仁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某、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将在谭家段的一地基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x元定金,之后被告在约定时间无法交付地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交付地基,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被告旷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某、旷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黄某某、旷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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