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被告欧某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由于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规定计付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莫某甲借款x元,并于同日立一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莫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欧某某2009年2月22日”。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推托还款为由,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条内容,双方之间是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有随时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从催告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催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偿还给原告莫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玲
审判员李木新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