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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郑东新区郑州陶瓷城先后四次盗窃金利高瓷砖仓库内的编号x的金利高宝伯、晶钻牌瓷砖42件,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每件270元;盗窃编号x的金利高迪拜、伯瓷牌瓷砖18件,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每件276元。上述赃物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ⅹⅹ陈述、证人张ⅹⅹ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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