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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诉被上诉人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林某某之夫。

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贻钧,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村竹木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励某某,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钧,被上诉人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的二块堆料场地,两被告租金交纳至2009年3月止,2009年4月开始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至今租赁场所两被告仍在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09年3月至今未交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诉讼有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所,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多收租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支付被告误工补贴30天,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宁德市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堆料场地;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x元(自2009年4月起算至2010年3月止,按每月840元计算)。

宣判后,林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2007年4月25日书面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虚假合同无效,对上诉人不存在法定约束力。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近年没有多收上诉人的堆料场地租金,与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相违。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有误,回避被上诉人欺诈性违约问题,显失公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所租堆料场地,并支付被上诉人租金x元,显是错判。原判决不予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条款也有失误。2009年1-3月租金400元才由分租的上诉人哥哥支付。2008年12月之前,上诉人自己每月交付1200多元,被上诉人多收了租金。被上诉人多收的租金包括超额多收和超面积多收。在纠纷之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实地测量,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并不是拒交租金,而是维护自身利益,要求清帐。关于面积问题,上诉人也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自行测量后发现与合同不符。被上诉人是承包国家的竹木市场,被上诉人也应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无理。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鉴定却未到庭,原审法院无法组织鉴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逾期一年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交纳租金,本公司以最后一次履行的租金标准840元/月来主张,仅仅是参照2009年1-3月的租金。前四年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争议,上诉人也使用了本公司的场地,本公司所经营的不仅仅是上诉人一户,也没其他租赁户被多收租金。堆料面积在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测量了六次,面积也没有争议。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堆料场地由上诉人与其哥一起使用,其哥哥承担400元,共计1240元,后来上诉人兄弟内部合不来,就分开缴纳。上诉人自己的那部分租金没有缴纳。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多收的租金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林某某本人签名笔迹、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闽宁林某第X号)、宁德市蕉城区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林某品综合交易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富洋林某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9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签名系伪造、上诉人有权租赁专营市场、被上诉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租赁经营权以及被上诉人多收多算2006年-2009年租金理应清算结帐。被上诉人除对林某某签名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结合及双方庭审陈述情况,可以确认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实际已按每月1264元向被上诉人缴纳场地租金,2009年1月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864元,2009年3月实际支付租金840元,2009年1月起上诉人的哥哥张寿泉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堆料场中分租部分的租金每月400元。

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5月起双方口头协商租赁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堆料场地,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对于口头协商涉及的租期,上诉人庭审陈述没有约定租期,口头约定长期经营,被上诉人庭审则陈述没有约定租期。对于口头协商涉及的其他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堆料场地共两块,在2007年-2008年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租金单价各提高每平方米0.5元,即小块场地124平方米、租金单价每平方米4.6元;大块场地245平方米、租金单价每平方米2.6元),其他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2008年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其上的鉴字不是林某某签的,上诉人租赁的堆料场地是大小两块,但大的一块场地经其自测面积237.5平方米而非245平方米。对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诉争堆料场的租金约定,被上诉人二审陈述俩上诉人包括上诉人张某某哥哥张寿泉分租的租金400元,合计1240元,俩上诉人实际承担的租金是840元/月;上诉人二审陈述约定租金是1207元/月,实际交1264元/月。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诉争的堆料场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看,有效期至2008年4月止,2008年5月起已超过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故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从2006年至双方纠纷,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其次,该租赁合同即便如被上诉人所主张为真实合法,从2008年5月起对双方当事人也已不具有约束力;再者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包括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的租金情况)也与该租赁合同所载内容不一致。而从一、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的陈述看,2008年5月双方口头协商租赁本案诉争堆料场地,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3月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一、二审也认可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起至今的租金或费用。从2009年4月起上诉人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堆料场地到被上诉人2010年3月8起诉归还场地,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堆料场地任何租金,又拒绝归还诉争堆料场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诉争堆料场地并支付其占有使用期间相当于租金的对价,并无不当。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双方租赁系口头约定,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止)是虚假的;另一方面有以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止)为依据,主张按实付情况相应扣抵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同时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与双方实际履行支付的租金有何不同,且自认2009年1月起上诉人张某某之兄张寿泉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分租场地租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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