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之后互不来往。1997年1月31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一直没有举行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只是形式上的夫妻关系,根本没有夫妻之实,双方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28日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在13年当中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2.2010年10月28日原告邻居徐某某、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同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3年。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3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