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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钟某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钟某和其亲戚李敏于2005年11月7日向郑顺雄买来坐落福安市罗江长山脚下房屋(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罗江赛江北路X号)一座。该房屋坐西向东(面朝104国道),用地面积148.58平方米,房屋东向的南北长度为10.9米。原告钟某和其亲戚李敏从郑顺雄买来房屋后,两人各半分成,并重新建房,原告钟某房屋居北边,与被告陈某房屋隔壁。原告钟某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房产证,大约于2006年农历2月开始动工改建。原告在改建时,按规定将自己房屋北墙基座往南退回几十公分不等进行砌墙。同时原告在自己房屋北墙从东往西约9米处开一小门,被告在自己房屋南墙从东往西约8.5米处亦留一小门,而原、被告两房之间留有一条共约1.56米宽通道,供双方平时通行或应急之用。2006年农历9月原告在砌二层砖墙时,被告在原、被告两房之间留有一条共约1.56米宽通道中间重新砌一条约8.57米、高1.8-2.5米、宽约0.12米的砖墙,影响原告住户的通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通道是双方通行的应急通道或是双方通行的必经通道。被告不顾相邻关系,在原、被告两房中间的通道上砌筑一条长8.57米、高约2米的十二公分宽的砖墙,给原告乃至自己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内原由被告砌筑的砖墙,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两房中间的通道上砌筑的长8.57米、高约2米的十二公分宽的砖墙。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双方诉争之由全因被上诉人为己之便,图谋占用本人通道而发,本人房屋现有地界、院墙、通道现状均为合法权益,应不受他人侵犯。理由是:1、本人房屋原与郑顺雄以墙相邻(此墙无门无窗),两房屋之间有一长方型地块为上诉人所有,该地块前段为本人房屋边门至路通道,后段建有简易卫生间。在被上诉人购买郑顺雄房至翻建前,诉争双方相邻界址现状十分清楚。本人现有院墙内通道,为本人自用通道,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为诉争双方通行应急通道或双方通行必经通道。2、本人在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续砌院墙并无不当。本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以墙相邻,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建新房时,在其与上诉人相邻墙上放了边门。为避免日后生是非,本人才在老厝基础上加砌墙以明相邻界址。3、被上诉人新房子位邻大道,通行极为便利,无需应急通道,且本人也无义务为其提供应急通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应予驳回。本人向郑顺雄购买旧房,拆旧翻新时,为方便双方通行将北墙墙基前部向南移动60公分,侧门处移动1.8米,以利双方通行。可是陈某在本人腾出的土地上强占30公分为己有,并强行砌砖,堵住路口,妨碍本人通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其中认定的“被告亦留一小门”、“原、被告两房间的通道供双方平时通行或应急之用”、”“被告砌墙影响原告通行”表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取至闽东赛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人钟某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双方以北墙界,双方之间的通道属于上诉人专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审批表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两张照片是真实的,但上诉人在其上的标注不对。被上诉人提供1981年5月10日的《立让送字》契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通道系相邻方共有的通道。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契约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东向的用地,与本案无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砌墙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相邻通行的妨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讼争通道内现其砌墙所围范围土地系其所有,而原通道为其专用,不属双方共同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对原郑顺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从该证附图看,陈某与郑顺雄两邻处标注为“弄”,可见讼争通道系历史上相邻方共同使用的通道,被上诉人向郑顺雄购买房屋后继受了原属郑顺雄的相关相邻权益。上诉人在相邻通道上砌墙,显然妨碍被上诉人对通道的通行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在相邻通道上所砌砖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强

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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