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湖南省(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审理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株洲市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株洲市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的运输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款x元和赔偿经济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支付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蔡某某运输费用x元,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65元,由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蔡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朝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