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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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商南县种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商南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整体挂靠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章某任种子公司经理。2008年4月7日,种子公司因种子资金周转向商南县张家岗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八。2009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种子公司以种子繁育款名义支付农场借款利息9600元,本金未还。

2009年8月27日,经商南县政府常务会议第7次会议原则同意将种子公司由当时陕西省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归移交归属地管理。9月8日,种子公司以繁育补助款名义预付农场借款利息x元。10月1日,商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洛市人事局联合发文(商市编办发〔2009〕X号),文件中保留商南县种子管理站,撤销种子公司;种子管理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对2008年11月17日前在册人员统一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等。2009年10月16日,章某以种子公司改制给农场归还借款为由,安排种子公司出纳将借农场的10万元周转资金汇入其个人银行卡。章某拿到款后,未归还农场,于同年11月30日将该款汇入其妻马某账户,12月1日,章某又将该款由马某的账户汇入到商南县三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连同个人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以其妻马某的名义入股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0年7月18日,章某到农场归还种子公司的借款10万元,农场出具了“章某交来现金还种子公司借款10万元”的收据。但章某并未归还现金,而是经农场同意以个人名义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10万元借款由种子公司借用转为章某个人借用。在章某的要求下,农场出具的收回借款的收据上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章某所打的借条时间也为2010年1月18日。案发后,章某于11月25日向检察院缴纳2009年10月2010年7月借款利息9000元整。同年12月20日,章某归还农场借款10万元,并缴纳2010年8月至1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4000元。

另,章某以其妻马某的名义在商南县三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入股20万元,2010年1月至6月分得股息x元,其中10万元分得股息6000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某;被告人章某挪用公款10万元入股分得股息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但定性错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二审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南县农业局证明、陕西秦丰农业营销网络有限公司秦丰网络行发(2006)X号通知、种子公司营业执照、商南县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和商市编办发(2009)X号文件证明种子公司改制情况以及章某的身份。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证明种子公司借农场十万元现金的时间、付息情况以及将款汇入章某银行卡的事实。3、种子公司出具的借条、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收款收据和现金账复印件,证明种子公司借农场现金10万元,两次分别支付利息9600元和x元,并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农场借款10万元。4、证人牛某某、严某、牛某证明农场借给种子公司十万元现金的时间、种子公司支付利息情况、章某于2010年7月份到农场归还种子公司借款以及其个人借用打借条并将时间改为1月份的事实。5、农场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和章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种子公司借款、付息情况,以及2010年7月18日章某还种子公司借款、其个人又借用出具借条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09年10月16日章某的银行卡进账情况。7、证人马某、陈某证言、商南县三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及从商南县三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会计田基献处查阅的查账笔录证明章某在商南县三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入股情况以及分得股息x元。8、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明章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12月20日缴纳利息和归还借款的事实。9、章某供述,2008年4月7日,种子公司从农场借款10万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9600元利息,没有偿还本金。9月8日,种子公司又给农场付x元利息。2009年10月28日,他从种子公司的银行帐上给他个人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这10万元没有及时归还给农场,以其妻子的名义在三某公司入股。2010年1月,他给农场打了10万元的借据。6月份,他们分得x元的股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给农场归还借款之名于2009年10月16日将种子公司公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进行入股营利活动,其行为属挪用公款之行为,应依法追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一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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