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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梯厂与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电梯厂。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原告西安电梯厂与被告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其厂区内X号电气楼二楼全层15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七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72万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交纳。但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现下欠租金13.5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解某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13.5万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电气楼二楼全层15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生产。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5年至2006年每月租金6000元(全年7.2万元),2007年至2008年每月租金8000元(全年9.6万元),2009年至2010年每月租金9000元(全年10.8万元),2011年至2012年每月租金1万元(全年12万元);每季度第一月中旬交纳当季租金,如逾期每延一天交5‰滞纳金。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经询,原告承认截止2009年6月(第二季度),被告共交纳了14期租金,共计39万元。经查,2009年第二季度租金被告的交纳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自2009年第三季度之后的租金被告并未交纳,自2009年第三季度起至2010年第三季度的租金为,按每季度2.7万元计,合计13.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根据各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5‰算至2010年第二季度,现仅要求x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未支付自2009年第三季度之后的房屋租金,已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第三季度至2010年第三季度期间的租金13.5万元,因被告并未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虽对计算标准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欠付数额13.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第三季度应付款之日(2010年7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梯厂到期未付租金13.5万元(2009年第三季度至2010年第三季度)。

三、被告西安声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电梯厂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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