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周口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张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魏松驾驶被告承保的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桥乡工商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松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魏松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承保的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4、西华县交警大队出某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合法手续、肇事司机魏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出某的入院证、出某、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6、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某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对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证等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出某日期应以出某记载日期为准,为2011年3月29日,并非医疗票据上的2011年4月9日,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出某日期以出某时间为准;对证据6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魏松驾驶被告承保的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桥乡工商所门口路段时,该车头朝西停放在公路北侧打开车门时与和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和某受伤及两轮自行车的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松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某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x元。豫x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费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由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魏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x元;2、住(略),住院142天每天30元为42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为3000元,上述共计款x元。二、1、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2天计4260元;2、误某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日均40元,住院142天为568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款x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于第一项下余损失x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张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