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0日2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府谷县X乡王家峁行政杜桑林坪自然村人,现离家出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不但好吃懒做,无所事事,而且经常和家人打架,闹事,多次自杀,经群众和村委领导多次教育仍不悔改。被告不想在农村居住,坚决要求回县城做买卖,原告也无法阻止,只好和被告回到县城居住。回城后,被告游手好闲、贪图享受,每天跟别的男同志混在一起,不尽作为妻子应有的责任与义务,使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秋天,被告把所有值钱的东西打包后,扬长而走,一去不返。由于被告在家无事生非,经常离家出走,在外斯混,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木瓜乡人民政府、木瓜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结婚,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
2、常住人口登记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娇、刘某宇的出生时间。
3、证人刘某斌、王务申、赵关文、王兆明、田兵厚、王乃儿、陈喜元、高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时常离家出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金星牌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柜一顶、电风扇一台、灶具一套、被褥四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木瓜乡人民政府、木瓜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常住人口登记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娇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宇于X年X月X日出生,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刘某斌、王务申、赵关文、王兆明、田兵厚、王乃儿、陈喜元、高某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打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宇。2009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金星牌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柜一顶、电风扇一台、灶具一套、被褥四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但被告离家出走不到一年,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喜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