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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3)中浜X号。

委托代理人万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林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欧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某公司)、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虹桥某公司、欧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08年年底向被告虹桥某公司供应大闸蟹。在此期间,虹桥某公司拖欠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个年度蟹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8,943元。2007年1月30日,虹桥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上述货款。2007年5月31日,虹桥某公司又对尚未支付的38万元蟹款作出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至11月付清欠款,但未切实履行,在原告催讨下仅陆续支付了10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欧某自愿为虹桥某公司的2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的偿还责任,然两被告均未履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赔偿损失96,390元(从2007年1月30日起算到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暂计算到2010年7月30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虹桥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28万元的日期是2010年2月8日,而且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合理期限后才能计算。

被告欧某辩称:其于2010年2月8日签字的欠条是原告打印的,其对担保内容并不理解,但当时考虑双方的朋友关系故签了字,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虹桥某公司食品供应商。虹桥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的内容为:“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孙某蟹款2004年和2005年欠叁拾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正,2006年欠壹拾陆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正: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正¥x。特此确认。”同年5月31日,虹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表示尚欠的38万元货款在同年6月起每月支付部分至11月10日付清。嗣后,被告欧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虹桥某公司欠原告的2004年度至2006年度蟹款余额28万元,现由欧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欧某与虹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星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付款计划书、欠条、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虹桥某公司在买卖交易中未向原告付清货款,为此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2004年至2006年货款518,943元。该款系虹桥某公司收到原告食品后长时间未支付的款项,但虹桥某公司在出具《确认书》后仍未立即清偿欠款,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欧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达对虹桥某公司欠原告的2004年度至2006年度蟹款余额2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欧某辩称其对担保内容不理解,不能成立。欧某应当对虹桥某公司欠原告的28万元货款及2010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货款28万元。

二、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3,995元。

三、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欧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上海虹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1.83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虹桥某公司负担6,170.8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虹桥某公司应将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欧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徐伟庆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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