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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吕某、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吕某、刘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吕某及被告吕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行走至沪松公路X路约200米处,被被告吕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苏x轿车撞击,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为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吕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疗费105,2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13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交强险120,500元后的80%,计97,118.6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980元,共计76,138.62元;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强制责任保险120,500元;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于2008年5月8日起租房居住在本区X镇X路X号X楼X室。2004年3月,杨某与上海兴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杨某将沪x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

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再查明,苏x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35,98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刘某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85,233.2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520元(26天×20元/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从事运输业务,经济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主张115,352元(28,838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驾驶员行业标准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符,第三人酌情同意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该项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损失,被告及第三人酌情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吕某偿付原告杨某医疗费75,2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8,453.28元的80%,计62,762.62元;

三、被告吕某偿付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11,35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252元的80%,计19,401.60元;

四、被告吕某偿付原告杨某鉴定费2,400元的80%,计1,920元;

五、被告吕某偿付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87,084.22元,扣除已付的35,980元,余额51,104.22元,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

六、被告刘某对被告吕某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6元(已付),被告吕某负担1,9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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