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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与被告JD公司、被告D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练某

被告JD公司

被告DC公司

原告练某与被告JD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被告DC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2009年1月1日6时22分许,被告J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的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练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5,9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5,6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48元、交通费88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辅助用品费(拐杖)150元、躺椅费60元、住宿费610元,由被告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J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J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J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黄某是被告J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J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J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292.60元、牵引费1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D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6时22分许,原告练某骑着一辆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南路路口时,闯红色信号灯通过路口,适逢被告大众金山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被告大众金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南侧,被告车辆车头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原告骑自行车闯红色信号灯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在路口视线无障碍的情况下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通过路口的原告,且轿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即本起事故是由于练某、黄某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故认定由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胫骨骨折等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416.30元(含伙食费198元);另外被告J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874.90元、自行车牵引费100元。

原告在诉前调解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练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左股骨及左胫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40~270日、90日、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平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无病历),金额计558元;2、辅助用品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150元;3、躺椅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元;4、购买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为248元;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为886元;6、住宿费发票三张,金额计610元;7、单位误工证明一份(PS管理所2009年7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练某为我单位职工,月收入为2,000元,其姐姐练某于2009年1月1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我单位请假照顾其姐姐练某。请假自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工资停发,共计扣发工资12,000元;8、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显示练某填表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在沪居住地址为本市虹口区X路;9、居委证明一份(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居民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练某于2007年7月20日在江西北路办理居住证;10、练某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张;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另查,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的车辆在被告D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自行车发票、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J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J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及本案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D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D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J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定为56,093.20元(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天予以计算,可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05天予以计算核准;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依法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10个月来酌情核定;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目前护理行业的一般工资标准1,200元/月结合一、二期的护理时限3.5个月予以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9、关于辅助用品费(拐杖),凭票据为准;10、关于住宿费,系原告亲属来沪探望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物损费(自行车损坏,衣物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车辆、衣物损坏尚属合理,故对此本院酌情适当支持;12、关于躺椅费,该项主张尚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3、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4、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且其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6,0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用品费(拐杖)150元、住宿费61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D公司对属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用品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J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J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974.9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9,4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用品费、住宿费);

二、被告D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D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元(物损费);

四、被告J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30,709.90元;

五、被告J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第四、五项共计人民币34,709.90元,因被告JD公司已支付人民币30,974.90元,被告JD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练某人民币3,735元;

六、原告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9元,由原告练某负担人民币518元,被告JD公司负担人民币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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