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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定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其代理人杨定友,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合伙在陈村X村开办小煤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煤窑设备及支付民工生活费,被告负责该煤窑一切事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并按时将开矿所需设备送往矿上,后在施工中由于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转卖他人等原因造成停工,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再找到其他合伙人后,就退还我的全部投资款项。可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撤伙清算。无奈现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撤伙清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2006年1月10日,我与原告合伙在陈村X村开办小煤窑,由于该煤窑是在老井下面开采,该老井系我两万元从范成伟处购的。故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先投资两万元,后我与原告再共同投资,可原告投资不到两万元就单方违约,造成停工、设备丢失。故我认为:1、煤窑属非法开采,不受法律保护;2、停工、设备丢失系原告违约造成的;3、我投资金额比原告多,我没理由退还原告投资款。要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11日调查笔录二份;2、合伙期间原告支付款项的票据(收据、借条、证明条)14张。

被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让合同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证据无议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口头协商合伙在陈村X村开办一煤矿,由原告黄某乙出资,被告黄某丙负责日常管理。后原告向该矿投资现金x元及设备,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矿上工人停工,部分设备丢失,原、被告发生矛盾。遂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开矿投资款x元。

另查,原告开矿投资设备有,1.5吨卷扬机一台、5.5电机一台、15KW发电机一台、380V电煤钻一台。

再查,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煤矿无合法采矿权。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依法取得采矿权,原、被告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在渑池县X乡X村开采煤矿,系违法行为,双方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合同无效因合同产生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某丙负责煤矿日常管理,应当在煤矿停工时,及时将原告的设备予以返还,长时间不予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的合伙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的设备:1.5吨卷扬机一台、5.5电机一台、15KW发电机一台(含柴油机一台)、380V电煤钻一台。(并使该上述财产能正常有效使用为标准交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黄某乙负担6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人民陪审员崔毅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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