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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刘某、RS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被告RS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RS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9月起,原告孙某租赁了被告刘某位于本市宝山区X路房屋居住,每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2008年12月26日,上述租赁房屋突然发生煤气爆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共10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救治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严重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将煤气管道封闭安装在墙体内、将燃气支管作为承重点使用,是导致煤气泄露爆炸的直接原因;被告R公司作为燃气销售企业没有履行安全检查和管理义务,也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采取整改措施,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4,312.9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护工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朱甲)1,4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兄长孙某)18,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家庭的户籍情况;

2、无为县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9年2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村民孙某,自幼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至今单身一人,生活一直由其弟孙某赡养,以证明原告孙某需扶养其兄孙某;

3、XX保卫处证明一份(2009年2月1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孙某自1998年至1999年曾在XX下属公司“国权废品收购站”工作,系国权废品收购站员工,后因“国权废品站”歇业,孙某离开废品站从事个体经营,与XX无任何关系,以证明孙某在上海工作、生活,以及收入情况;

4、五一居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5月1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孙某现住叶氏路,2006年8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12月临时居住证遗失,2009年1月补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证明孙某在上海工作、生活;

5、燃气收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刘某系燃气户主、被告RS公司系燃气供应商;

6、爆炸事故新闻报道,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严重性;

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证明事故的严重性;

8、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

9、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10、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的救治和伤势情况;

11、协议(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以证明原告系该房屋转租承租人,以及被告刘某赔付了2万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

1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14、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计3,000元;

15、住院护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护工费2,750元;

16、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情况;

17、无为县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0年7月2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社区X村孙某,父母亲均已去世,兄弟两人弟孙某,无其他姐妹,孙某至今未婚,系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全靠弟弟孙某扶持,以证明原告孙某需扶养其兄孙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R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6、17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长期居住以及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需扶养其兄孙某,不能证明孙某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本市宝山区X路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9月起出租给柳某,每月租金1,200元。从2002年起至2008年,被告刘某使用煤气公司安装的煤气一直很正常,事故发生后才得知煤气公司曾于2007年1月30日开出过整改意见书,但煤气公司并没有跟踪监督。对煤气爆炸造成多人伤亡表示歉意,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R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调查可知。2007年1月30日被告R公司曾上门对本市宝山区X路进行过检查,并开具了整改意见书,该户家人也予以签收。我公司一般进行两年一次的安全检查,煤气设备的日常维护应由用户自己负责。被告R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R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整改意见书》、调查表、退料单、调表凭证,以证明被告R公司上门为被告刘某更换天燃气、检查燃气后,向刘某送达了《整改意见书》,并且有签名;

原告对被告R公司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刘某”字样并非刘某本人签名,而且还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R公司尽到指导、帮助、整改、督促、管理之责。被告刘某对被告R公司提供的证据则认可上述“刘某”字样系其妻李甲代签的。

经审理查明:本市宝山区X路公有房屋承租人是被告刘某。2008年9月起,原告孙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

2008年12月26日0时29分许,本市X路X弄X号多层住宅楼内一住户发生煤气爆炸,爆炸中心位于该楼A室,爆炸造成以A室为中心的楼上、楼下多间居室受损,楼板坍塌,致使2人死亡、8人受伤。经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原因为:1、封闭墙体中的部分砖块直接砌筑在连接燃气热水器的燃气支管上,以作为局部支撑,该处燃气支管的三通接头在长时间的集中应力作用下,发生接口松动导致天燃气泄露;2、同时,该户在房屋装修时将表后部分燃气支管封闭在墙体内,原明管改为暗管,当天燃气发生泄露,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3、因天气寒冷,爆炸当日该户门窗紧闭,泄露天燃气逐步积聚,当12月26日凌晨房屋内天燃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居住者使用灶具产生明火,引起爆炸。事故性质和等级认定为:本起事故系居民室内用气管天燃气泄露,积聚至爆炸极限后,遇明火发生的一起意外爆炸事故,“12.26”燃气爆炸事故为三级(较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到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因烧伤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16日住院治疗。2009年2月15日,刘某、李甲与孙某、王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李甲先支付给孙某、王某各2万元。

再查,孙某与孙某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甲。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0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意外烧灼,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R公司系本市X路的燃气销售企业,于2007年1月30日对该户上门做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户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隐患,并向该用户开出《整改意见书》。《整改意见书》上需整改情况为:1、灶前开关泄漏或使用旋塞式直阀及橡皮管老化;2、燃气管道敷设成暗管(即埋入墙内),管道接头敷设在橱内无法进行刷胶;3、烟道式、强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壁橱内;4、烟道式、强排式燃气热水器排气管经过浴室上方,强排式热水器安装铝合金波纹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12.26”燃气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装修时将燃气管道封闭在墙体内,部分砖块直接砌筑在燃气支管上,以作为局部支撑,长时间的集中应力作用下,发生接口松动导致天燃气泄露,积聚至爆炸极限后,遇明火发生的一起意外燃气爆炸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刘某作为本市X路的公房承租人,在收到被告R公司的《整改意见书》后也没有对相关燃气管道进行整改,故被告刘某应负有完全的民事责任,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R公司作为专业燃气销售企业,虽然对该户上门做安全检查过程中,在发现该户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隐患时,也送达了《整改意见书》,但是被告R公司事后并没有对该用户进行跟踪随访、督促整改,也没有采取更有力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尽最大限度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故被告R公司也具有过错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原告主张以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核准;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只能反映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未能显示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考虑就医治疗确会产生误工经济损失,故本院仅能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酌情以每月1,46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6个月予以核定;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对其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则予以准许;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指朱甲),可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2年(至定残之日已满16周岁)×10%(十级伤残)÷2人(两个扶养人)来计算核定;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指孙某),因原告尚未能举证该被扶养人孙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根据本案的事件性质、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7、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且其金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8,7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护工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朱甲)9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R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8,79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护工费人民币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朱甲)人民币9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2,256.40元(因被告刘某已预支20,000元,故被告刘某实际应支付72,256.40元);

二、被告RS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621.60元,被告刘某、RS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钱伟侠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_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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