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为贷款给他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并另外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但拖欠余款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应原告要求汇给案外一个外国人,被告共汇出110,000元多,但后来知道被外国人骗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下糊里糊涂出具的。为弥补原告损失,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6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49,000元、27,000元。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31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之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6,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余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争款项系代原告汇给案外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亦与被告还款行为所能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