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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101年4月26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连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在王某镇莫洼集经营饲料生意的王XX举报其赌博,便指使王某凯(已判刑)对王XX进行报复。2009年3月31日20时许,王某凯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王XX在王某镇莫洼集的门市,先叫开王XX的屋门,对王XX实施殴打,后又将王XX停放在门市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玻璃砸烂。王XX的两个儿子王X国、王X云闻讯后从门市的地下室赶到现场与王某凯发生厮打并将王某凯当场制服。在厮打过程中,王X国、王X云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王X国、王X云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面包车被损坏物品价值1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犯了法,但不知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认定其投案自首的情节。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意见不服合法律规定“无故殴打他人”的情节,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被害人的轻微伤不实,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在王某镇莫洼集经营饲料生意的王XX举报其赌博,便授意和指使王某凯(已判刑)对王XX进行报复。2009年3月31日20时许,王某凯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王XX在王某镇莫洼集的门市,先叫开王XX的屋门,对王XX实施殴打,后又将王XX停放在门市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玻璃砸烂。王XX的两个儿子王X国、王X云闻讯后从门市的地下室赶到现场与王某凯发生厮打并将王某凯当场制服。在厮打过程中,王X国、王X云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王X国、王X云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面包车受损价值10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到王某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到王某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到王某镇派出所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王某凯的供证、被害人王XX、王X国、王X云陈某及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情节能相互印证;证人耿XX、耿庆X、马XX证明了被告人王XX的饲料门市遭受打砸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吻合;证人刘X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张XX等证明了王某凯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到王XX饲料门市“打架”后王某凯被抓获及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情节,同时证明了王某凯在王XX饲料门市部打砸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关,且证明了王某某出钱为王某凯治疗的事实,此部分证据也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和主要情节。被害人王XX、王X国、王X云的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王XX被砸汽车照片及损失评估鉴定、被告人指认获取作案工具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办案民警暴XX的证言亦从不同角度佐证了本案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的身份证明亦在卷证明。关于证人宋XX的证言,经审查,该证据虽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对被害人不法侵害的主观因素,但证明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怀疑被害人王XX举报其打麻将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情绪、显威逞霸等不健康目的,授意和指使王某凯实施滋事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在王某凯的纠集下,于夜晚闯入他人经营和起居的范围内进行打砸,致他人财物毁损、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其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有模糊认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对被告人所作的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意见不服合法律规定‘无故殴打他人’的情节,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仅因怀疑他人举报其打麻将,即产生报复心理,进而指使王某凯实施报复行为,其主观上具备了发泄不满情绪、显威逞霸不健康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授意和指使的行为,王某凯受指使后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实施了“无理”且“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特征,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三被害人的轻微伤不实,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幕后实施授意和指使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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