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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南庄镇张庄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谢某乙、谢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又名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又名谢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丙(政),男,33岁。

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张庄九组)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任九组组长谢某明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原告将村北地一块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金为每年500元,期限六年,从1997年11月1日起到2003年11月1日止,承包金一次交清二年,分三次交清,然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交了二年承包金,直到2005年才交清三年承包金1500元,剩余一年承包金500元至今未交,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清承包金,也不交还土地,使集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包原告到期的土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交清所欠土地承包金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840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执行;合同签订后由于谢某甲长在承包地内的树未刨,直接影响了被告的猪场建设,谢某甲的树一直到2004年才刨走,经村干部张国营的同意,被告与原告按原合同第5条的规定又续订了合同,故承包合同期限6年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至2010年;1997年11月1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1998年和1999年两年承包金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将地内的树刨走,因此原告所交的1000元承包金应视为续补合同承包金,在许飞任原告组长时原告已按续合同交了3年承包金1500元,去交第四年承包金时许飞以组长期限即将届满为由未收,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应支持。且原告多次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11月1日召开组员大会,将本组村北地一块(4.56亩)对外发包,被告中标承包,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一至三项约定承包期6年,从1997年11月1日开始到2003年11月1日,每年承包金500元,一次交款2年。合同第4项为:乙方中途不承包,甲方把押金作废,合同第五项为:如有其他情况,乙方按接收全部时间计算。合同第六项为: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损失费用。合同上有张庄村干部张××的签名和张庄村委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证实,被告对该合同书无异议,对该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开开会承包时由于几户群众栽在承包地内的树未刨,原告邀请大队干部张××参加会议,张××在群众会上讲各户栽在承包地内的树必须在三天内刨走,否则大队出面刨。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张××出具的证明及张××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张××的证明及张××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张××出具的报告书,内容与张××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张××的报告书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谢某甲以与原九组组长谢某有个人纠纷为由未将长在承包地块内的6棵树刨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1998年12月30日交给原告1998年和1999年两年承包金1000元,之后以谢某甲的树不刨、无法建大型猪场为由未再交承包金。谢某甲于2003年将树刨走,原九组组长谢某(谢某明)未再召开组员大会,便于2004年4月10日与二被告补签了一份合同,内容为:由于谢某华(之母)与谢某甲的树长期长在承包人(谢某松、谢某政)承包的土地上,给承包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与(建猪舍)障碍,现按原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如有其他情况,乙方按接收全部时间计算)承包人承包合同时间应从2004年4月10日开始执行(原承包金500元不变)至2010年4月10日截止。之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交2005年和2006年两年承包金1000元,2007年11月22日交承包金500元,九组组长许×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该500元承包金系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原告对许×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系伪证,但无证据证实,该收据与原告提供张庄村委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对村委证明无异议,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许×的收条及村委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对1997年11月1日的合同书第4、5、6项有异议,认为开社员大会时没有讨论过该三项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组成员2009年3月6日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张庄村委2009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谢××2005年4月22日写给司法所的信件,谢×、谢××、谢××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张庄村民调从未调解过该纠纷;对谢××写的信件内容不清楚;潘×等3人证明内容不属实;未见过2009年2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庄民调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谢××未出庭接受质询,潘×、谢××、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9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无双方的签字,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谢××证明真实性及1998年12月30日收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续补合同及董××证明有异议,认为续补合同未召开群众会,组长谢某是被告兄弟,续补合同是伪证,董××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续补合同是双方根据1997年11月1日的合同第5条续签的合同,1997年11月1日的合同是开社员会公开承包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将承包地内的树刨清,造成原合同未完整履行,但第5条并未写明承包金如何执行,续补合同写明承包金500元不变没有经过全组群众的认可,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对续补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董××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供董××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召开组员大会公开承包的合同,有村干部的签名及村委公章,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称合同第四至六项没有在群众会上讨论,是虚假的,但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内部分群众的树未刨,直至2003年才刨完,之后原九组组长根据1997年1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第五项之规定,与二被告续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6年,自2004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该合同虽未召开组员大会,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该合同收取了被告三年的土地承包金,续补合同签订时原任组长虽是被告兄弟,但之后收取三年承包金的原九组组长已不再是被告兄弟,说明原告对续补合同中关于6年期限自2004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约定并无异议,当时原告也未要求终止续补合同的执行,且按续补合同的到期日已不足一年,被告已按续补合同占用了五年余,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1997年11月1日所签合同第五项仅是对承包时间的约定,并未约定重新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时的土地承包金数额。原九组组长在200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续补合同时将承包金仍定为每年500元,没有召开组员大会公开承包,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且承包金数额也过低,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参照南庄镇政府处理双方土地承包纠纷时确定的每亩承包金每年240元,2004年、2008年及2009年三年的土地承包金调整为每年每亩240元,被告承包地块计4.56亩,三年承包金为3283.2元。2005年至2007年三年承包金原告已自愿按每年500元收取,本院予以准许。1998年至2003年土地承包金按合同为3000元,由于被告承包时部分群众的树未刨,原告未完整地将地交给被告,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和管理,承包金应予以酌减,每年酌减150元,6年计900元,被告已交1000元,尚欠承包金1100元,被告共应再给付原告承包金4383.2元。原被告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承包地用于养殖,故被告称部分群众的树未刨影响其猪场建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称原告多次违约、应赔偿损失,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无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所交1998年和1999年承包金1000元系续补合同期限内的承包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438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及邮寄费4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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