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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291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的永州市销售总代理刘某某,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以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于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为成都康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考虑到运输方面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在前述招标文件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合同书,前协议书作废,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6万多元,但实际履行价款为12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赔偿可得利润x。

被告诉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永州市X村饮用水安全PVC-U管材及管件采购。并由其授权代表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由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签章,刘某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名。2008年1月15日,刘某某与被告基于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为成都康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的理由,经刘某某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前述《协议书》作废,甲方为永州市水利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甲方原则同意接受乙方生产的产品因本合同引起的矛盾均由乙方解决并承担责任,在《合同书》上乙方盖章的为江西康乐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总代理,授权代表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农村饮用水安全PVC-U管材及管件采购为政府招、投标项目,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2007年8月13日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江西康乐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总代理、刘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书》时取得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认可,2008年1月15日的《合同书》约定《协议书》作废,甲方接受乙方为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最后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单位或个人,2008年1月15日的《合同书》上签章的为江西康乐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永州总代理,授权代表为刘某某;2007年8月13日《协议书》上签章的为成都康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刘某某。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不是《协议书》、《合同书》的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康乐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胡林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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