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又名侯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李某、杨某、侯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侯某甲、杨某、侯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晚21时许,李某、杨某、侯某乙三人酒后开一面包车到邓州市X路魅力酒吧,为李某与酒吧服务员孟某某打招呼,侯某军推了李某一把,李某、杨某、侯某乙和侯某军、马某发生厮打。后侯某军等人将李某停在魅力酒吧门前的面包车砸坏(价值800元)。经鉴定,马某、侯某军、李某、杨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甲、杨某、侯某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李某、杨某、侯某乙、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侯某乙酒后开一面包车到邓州市X路魅力酒吧,遇到酒吧服务员孟某某送被告人侯某甲、马某等人出门,被告人李某即与孟打招呼,被告人侯某甲见此即推李某,引起被告人李某、杨某、侯某乙与被告人侯某甲、马某等人厮打。后侯某甲等人又将李某停在酒吧门前的面包车砸坏。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甲、马某、李某、杨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面包车被损毁价值800元。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12月29日晚,我和杨某、侯某乙吃过饭去魅力酒吧唱歌,刚到门口时和一个叫孟某某的服务员打招呼,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上来骂我,我们双方就打起来,后来我们三个跑了,那帮人中的一个(侯某军)把我面包车砸了,后来双方进行调解。其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侯某乙供述的在魅力酒吧与侯某军等人厮打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侯某甲供述:我走到魅力酒吧门口时,外面来一辆面包车,下来一个年轻人,他骂孟某某,我就上去说他,随后厮打起来,我心里气就把他们面包车砸了。庭审中侯某甲称赔李某800元,双方调解。其供述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看见侯某军和那娃打起来,我们双方就打开了,都是拳打脚踢的事实相一致。且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双方打架的事实。证人孟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均证实侯某军、马某、杨某、李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厮打、砸车的事实。其证言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李某、杨某、侯某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李某、杨某、侯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