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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荥泽大道荥阳电视台工地干活期间,将失主易某某放在该工地宿舍内的钱包里的银行卡和100元现金盗窃走,后付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银行卡上的5600元钱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银行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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