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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某告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斗车2辆,每辆斗车租金为5元/日,租期为15天左右,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元。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不付租金又不退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滞纳金5000元,退还租赁物斗车2辆(折合人民币700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归还租赁物时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系斗车2辆,租金每辆斗车5元/日;租期超过一个月时每月1日至5日支付租金,若迟延支付每天加收全部租金3%的滞纳金;若租赁物丢失、损坏除付清租金外,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租赁原告斗车2辆(每辆价值350元),租期约定为15天左右,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元。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不付租金又迟迟不予退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合理部分和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和违约金超出租赁物自身价值20倍,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租期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违约金按租赁物自身的价值700元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支付原告王某租金为300元,违约金为700元,共计1000元,扣除押金300元,余款700元,并返还原告王某租赁物斗车2辆(价值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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