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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陆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4时,被告杨某丙驾驶桂x轿车在市七星区X路X路叉路口处由西往南右侧行驶,遇正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轿车右侧前与原告的左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丙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及内踝开放性骨骺损伤;2、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09年6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某丙支付。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计360天)因病情需要,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共计123天),原告需要2人陪护;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共计237天),原告需要1人陪护。原告受伤时为市穿山小学学生,自2004年起在该校学习。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被迫休学一年。2009年秋季开学后,原告回校上课。原告父母均在桂林市区工作,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2008年2月6日,被告杨某丙为桂C-x轿车向被告都邦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8年2月6日起2009年2月5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6月26日,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认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不服,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09年7月30日,该中心出具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末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杨某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0元/天×360天);2、护理费x元(50元/天×123天×2人+50元/天×237天×1人+50元/天×47天×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人计算;3、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伤口愈合需要适当补充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适当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数额为3000元为宜;4、交通费1600元(1元/次x4次/天x360天+20元x8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发生主要是原告父母往返家中安排原告饮食,计算时以公交车为主要交通工具,每次车票1元,认定以每天4次单程为宜。此外,原告做了两次伤残鉴定,及出、入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脚受伤,行动不便,计算时以出租车为交通工具,认定该费用为160元;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桂林市穿山小学学习。原告父母在2006年时已在桂林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被告都邦财险桂林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9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0周岁,正处于生长发育期,左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丙在被告都邦财险桂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桂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条款,被告都邦财险桂林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部分,共计x元。其余赔偿费用8345元(x元-x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系小学生,我国实施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是不收取学费的。故原告诉请的休学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为休学一年而对今后学习、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已包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中,在此不应单列计算。原告要求的其父亲陆某乙的误工费5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部分);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陆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45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休学损失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000元是错误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休学一年,必然要多读一年书,损失一年费用,上诉人主张休学损失费5000元只是酌量的直接损失。如被上诉人不予赔偿,可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读一年书。亲属所产生的误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误工费5000元只是酌量的直接损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实施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是不收取学费的。故上诉人诉请的休学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如被上诉人不予赔偿休学损失费5000元,可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读一年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其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某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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