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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无锡某胶粘剂厂与刘某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无锡某胶粘剂厂供应刘某各种型号的胶粘剂,无锡某胶粘剂厂同意为刘某付铺底资金x元(刘某不再另行出具欠条给无锡某胶粘剂厂),合同有效期为1年,违约方应给付铺底资金的两倍赔偿给对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铺底资金为2006年6月18日以前货款,铺底资金合同到期以25%增减,即销售额到账资金为铺底资金的4倍,最高不超过x元。

2007年6月5日,无锡某胶粘剂厂与刘某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无锡某胶粘剂厂供应刘某各种型号的胶粘剂,无锡某胶粘剂厂同意为刘某垫付铺底资金x元(刘某不再另行出具欠条给无锡某胶粘剂厂),合同有效期为1年,违约方应给付铺底资金的两倍赔偿给对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铺底资金为2007年6月5日以前货款。无锡某胶粘剂厂于2008年3月12日供应了价值3160元的货物,于2008年3月20日供应了价值5760元的货物。刘某于2008年3月25日退还周某价值4514元的货物。两项折抵后,刘某结欠周某货款4406元。2009年4月8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货款x元,并偿付违约金x元。。

以上事实,有周某提供的经销协议、附件、发货清单、送货回单、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无锡硕放分公司出具的货物事件表、佳吉快运付(送)货单、货物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诉讼中,周某主张刘某结欠铺底资金x元,但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刘某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结欠周某货款4406元,事实清楚,刘某理应支付。周某主张刘某给付铺底资金x元,周某仅提供了《经销协议》,该协议虽约定由周某提供x元作为铺底资金,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又约定了铺底资金为2007年6月5日以前货款,现周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2007年6月5日前结欠的货款即为x元,因此周某主张刘某支付铺底资金x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某未能举证证明铺底资金为x元,因此周某主张刘某偿付违约金x元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货款4406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某自2003年起就建立购销业务往来,2004年底刘某结欠其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结欠其货款x元,2006年结欠其货款x元,2007年6月5日双方续签了《经销协议》,约定将结欠货款x元作为铺底资金,但被告刘某结欠货款后一直未予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刘某结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财务帐册、往来明细等证据确认,周某与刘某自2003年开始购销往来,刘某2004年结欠货款x元,2005年结欠货款x元,2006年结欠货款x元,2007年结欠货款x元(其中含铺底资金x元),2008年结欠货款x元(其中含铺底资金x元);刘某自2008年下半年始未再向周某进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某自2003年起以无锡某胶粘剂厂名义与刘某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为支持刘某做好销售,周某同意为刘某垫付铺底资金(刘某不再另行出具欠条给周某)x元,该资金在本协议失效后十天内归还周某,其余货款必须银货两讫;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刘某三个月未向周某进货又未作其他情况通报,则视本协议终止或刘某要求终止协议,刘某必须在二个月内退回未销完货物,付清货款及铺底资金,结清帐目;本协议要求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应给付铺底资金的两倍赔偿给对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在《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刘某从2008年下半年起未按协议约定向周某进货,也未说明未进货的相关情况,应视为刘某已解除了双方《经销协议》,刘某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周某要求刘某付清货款x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以往的购销往来及《经销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将刘某在以往业务往来中结欠的货款x元作为周某给予刘某的铺底资金。该铺底资金在双方《经销协议》不再履行后,应由刘某作为货款予以偿付。原审法院以周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周某同意刘某将结欠的x元货款作为铺底资金”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在刘某违约导致协议解除后,刘某还应向周某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就违约金事宜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周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某要求刘某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周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上述款项均由上诉人周某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60元,诉讼保全费965元,共计378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上诉人周某预交,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徐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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