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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予以规劝,遭受被告多次殴打。2009年农历正月后,被告因下欠巨额赌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1)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2)袁某书面证言1份。

(3)赵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4)党某出庭作证证词。

(5)蒲城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证明1份。

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0日调查王某(刘某之母)的笔录1份。

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在华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4)可共同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打麻将经常发生争执的事实。证据(5)可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已在其娘家居住两年。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8日在华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结字第(略)号)。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参与打麻将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即去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其间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参与打麻将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继而原告即去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悦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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