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39-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39-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