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粉碎机二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蔡永广
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