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律师。
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项目经某。
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秀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骏和人民陪审员黄丽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丹担任记录。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被告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典良、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项目内的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履行的期限是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2008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0月12日前把项目一期所有的商品房与商业铺面销售完毕。但被告只销售了项目一期的商品房,商业铺面被告却一间也没有销售。被告违约,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复印件;(4)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庭上原告提供(5)被告和原告各自起草的书面材料二份。
被告凯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如未出现约定和法定的情形,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不可任意解除的合同,双方均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被告已经某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第一期房产销售任务,双方并书面结算。原告对被告的销售任务完成予以认可,并支付销售提成以及奖励金,双方的第一期合同目的已经某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2009年10月26日,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已经某部完成第一期房产销售,并同意按期支付剩余销售提成款以及奖金。本合同项下第一期项目开发的八间商业铺面,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内置商业物业及车位的销售价:另行商议。”后来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商议商铺的代理均价,原告称在二期项目未完工之前不考虑销售,现该八间商铺已被原告全部使用。该八间商铺仅占第一期开发商品房的比例不足4%,未销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二、该合同项下第二期X栋房产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期房产销售的18个月期限尚未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的整体性原则,该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能够履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共同完成该合同项下第二期项目开发房产的销售,共同实现合同全部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依据有(1)《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复印件;(2)一期项目结算单复印件;(3)项目二期II标段(楼梯房)施工许可证复印件;(4)项目二期总平规划图复印件;(5)一期未售的8间门面的使用情况照片复印件;(6)项目二期工程进度照片复印件;(7)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16日二份业务函复印件。经某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完整;证据(5)没有盖章,不是被告起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宣读不完整;对证据(3)、(4)、(6),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销售期限;对证据(5),认为只是临时使用;对证据(8),认为证实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同。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凯捷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一、合同标的:1)标的:梧州浩源•聚富苑项目全程咨询策划、整合推广和销售代理;4)合作形式和范围: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国内的独家销售代理,以甲方名义发售本项目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18个月。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七、项目销售代理约定条款......,2.乙方承诺的销售均价......,项目内置商业物业及车位的销售价:另行商议。九、合同终止及违约条款:1.甲方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商品房交付标准、交房时间、工程进度、预售许可证等相关销售基础条件的延期,经某方协商,乙方的考核周期及代理时间作相应顺延,2.甲、乙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终止本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8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预售房屋情况:一层8套,用途:商业用房;二至六层20套,用途:住宅。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内容为:“结算单,浩源房产公司:我公司代理销售......截止2009年5月已将项目一期全部销售完毕,......现经某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浩源公司还须向我公司支付佣金x元......如浩源公司对以上约定签字盖章认可后,我公司承诺3日内撤销本次诉讼,同时承诺不追究浩源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二期销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原告同日在函件上签署:同意以上结算及条款,并盖公章。2010年4月14日,原告取得浩源•聚福茗城二期II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6日及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二期工程项目销售所需的有关证照及资料提供。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以后的合作没有达成一致,且被告没有依约销售铺面,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本案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应至2009年10月12日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销售项目内的所有商品房与商业铺面,但在此期间,被告只销售了项目内的商品房部份,商业铺面部份没有销售,原、被告双方庭上均认可商业铺面仅是原告提供的该预售许可证上独有,因此,被告没有将商业铺面销售,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合同项目分为一期、二期,合同的整体未到期;商铺未出售是由于按照原告的意思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依约将商业铺面在期限内销售出去,该合同的效力已于2009年10月12日截止,而从被告方提供的、经某、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2009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也写明“二期销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虽被告发函与原告协商,但双方并没取得一致意向,而合同的代理期限内被告违约,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合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