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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教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该镇干部。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期限半年,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推托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事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半年(自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5月22日)利息为2700元,利率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仅偿还利息1000元,其余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借原告朱某某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000元利息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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