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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略)马路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厢式货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x+9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略)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3月3日转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2010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x.48元、住院伙食费30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2378元、住宿费203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为其桂x号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已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不再要求刘某某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某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桂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已于2009年3月23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本案已放弃追究被告刘某某赔偿的权利,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其伤残鉴定书的依据错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证明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据3单、门诊收据7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交通费发票41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共用去交通费2378元。

4、住宿费发票3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203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

6、评定费发票1单。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

7、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海森于2006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略)振杰石业厂工作,月工资(按件计工资)在2400元至3000元之间。

8、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略)振杰石业厂的厂长谢振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海森在该厂工作时间及其工资收入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证据1、2、6、8、9无异议,对证据3、4、5、7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对有异议的证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住宿费发票日期重复;鉴定书的依据及结论不正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实,也可由法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3月21日南宁至岑溪95元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在南宁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其余搭乘客车的车票均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而包车费发票是原告从(略)人民医院转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回岑溪及到玉林市进行伤残鉴定时因伤势严重不能搭乘客车而发生,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除对与住院时间不吻合的95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余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系(略)城谏镇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亲属到医院探望及护理需住宿,原告的住宿费发票属正式发票只有日期相同的两单并没有发票重复,故对提供原告的住宿费发票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需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其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已超过其举证期限,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略)振业石业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院对该厂的厂长谢振东的询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及本院对谢振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3日20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略)往广东省罗定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900M处时与从道路左边横过道路右边的行人即原告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某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横过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某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其伤势较重该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转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出院,后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返院复查;2、回当地医院拆线换药;3、若右小腿皮肤伤口愈合欠佳,则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7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x.55元,门诊治疗费341.9元,两项合计x.45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虽是农业人口,但在归义镇金鸡开发区工作及居住已有四年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变更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x元/年×20年×50%=x元。

另查明:原告莫某某是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起与其丈夫李海森一起在(略)振杰石业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工资按平方数计算,月工资约2400元至3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其本人所有,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由原告自行办理领取,原告不得就此事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丈夫虽是农业人口,但其从2006年起一直在(略)振杰石业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2400元至30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月收入2400元计算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合理;由于原告出院后继续误工,故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区(200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疗机构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2、住院伙食费为76天(住院时间)×40元/天=3040元;3、误工费为432天×80元/天(2400元/月÷30天)=x元;4、护理费76天×80元/天(2400元/月÷30天)=6080元;5、交通费2280元;5、住宿费2032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0%=x元。以上1-7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000元。由于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事故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x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责任分担。但由于原告已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刘某某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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