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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某某、阮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防城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防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代理审判员何祥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欢担任记录。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黄某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7月1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于2007年7月10日到期,被告许某某及其保证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4799.78元,本息合计x.78元。被告刘某某与许某某是夫妻关系,许某某所借款项属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799.78元(利息计至2009年10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作出承诺的事实;4、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许某某、阮某某的身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贷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阮某某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其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存续期实行约定财产制,在婚前签订有编号为x号婚前《协议书》,对婚前婚后财产、债务、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其中有关债务的约定内容为:“在结婚期间,任何一方不经对方签字同意擅自向外借款或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由借款一方负责偿还,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据此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据《婚姻法》19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许某某自己承担。(二)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许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合同也不经被告刘某某签字同意,且被告许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该债务属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二、原告对所发放的贷款审查不严,应自行承担借贷风险责任。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丧失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许某某有财产约定协议,借款由许某某负责偿还。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只是双方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是否采纳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某、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14日,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防城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及阮XX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防城信用社借给许某某人民币x元用于养殖对虾,月利率为7.x‰,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阮某某、阮XX自愿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作担保,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借款人在合同第二条中作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承诺;合同第六条还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2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防城信用社已按约向借款人许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许某某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保证人阮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09年10月13日止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799.78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庭审时,原告提出由于保证人阮XX已死亡,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防城港监管分局以防港银监复[2008]X号文作出《关于同意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规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所辖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等13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担。

再查明,1997年10月17日,许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前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婚前婚后财产、债务、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其中对债务的约定内容为:“在结婚期间,任何一方不经对方签字同意擅自向外借款或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由借款一方负责偿还,另一方不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防城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防城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及阮XX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防城信用社已依约将贷款x元发放给被告许某某。现因防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全部承担,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许某某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许某某、阮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799.7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由于保证人阮XX已死亡,故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处分其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是夫妻关系,许某某所借款项属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是夫妻关系,以及许某某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其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认为其没有在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及其保证人订立的合同中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其与被告许某某就债务负担已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至2009年7月10日止,但原告已于2008年6月21日向被告许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阮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贷款催收,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即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讼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4799.78元(该利息计至2009年10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阮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许某某、阮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滕永辉

代理审判员何祥文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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