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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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到平乐县X乡X街星月网吧门口,将受害人姚X停放在此的一辆飞狐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与冯XX(已判刑)、姚XX(另案处理)等人到平乐县X乡黄某医院旁,将受害人劳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木兰牌摩托车盗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老埠村受害人陶XX的屋前,将陶XX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冯XX到平乐县X镇X村委黄某脚矿山松树木半山山坳处,将受害人莫XX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平乐县X镇屠宰场内,将受害人何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与“奶罩”(另案处理)到平乐县X镇X村委妙口水库的锰矿厂棚,将受害人廖XX停放在此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被告人廖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XX的供述,受害人姚X、劳XX、陶XX、莫XX、何XX、廖XX的陈述,证人姚XX、叶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奶罩”的情况调查,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六辆摩托车中有三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审判员王荣斌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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