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1944年1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该场职工。
李某某因与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李某某和郑永刚等人合伙烧砖窑,由李某某负责帐目和发砖。2007年农历6月中旬,霍某某找李某某购买300个砖垛,双方约定每垛55元(包送到家),总计金额为x元。霍某某随即付给李某某x元,剩余未付500元,霍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在李某某给霍某某送去238个垛砖之后,李某某停止送砖,除去霍某某未付的500元,李某某合计尚欠霍某某53个垛砖。2007年9月,李某某与其他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李某某将帐目清算后交给继续经营的郑永刚。2008年正月17日上午,霍某某找到李某某协商未果,于2008年10月29日起诉至息县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退还53垛砖钱,共计2910元和因耽误其建房又购买高价砖的费用及损失,同时要求李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摩托车加油费等合计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霍某某砖款2610元(已全部兑现)。
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程桂云
人民陪审员左小雁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