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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郑某某,河南省豫都(略)事务所(略)。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王某东(另案处理)在郑某市金水区X镇X村郑某种子批发市场X排X号和北仓X号仓库内,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私自在玉米种子上使用北京德农种业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山东泰安五岳泰山种业公司、甘肃武威科丰种业公司、河南省太行种业公司、山西屯玉米业公司、山西常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x.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东的供述、证人邵X、王XX、吕XX的证言、鉴定结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公司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老板,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系打工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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