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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显、人民陪审员张德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芳芳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9时,被告人米某甲伙同米某云、米某发、米某竹(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辰溪县X排子坡村附近山上,看见路边有头黄牛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心,于是将此黄牛盗走。随后四人将牛赶至黄溪口镇销赃未果,被告人米某甲便将牛关在黄溪口镇X村一木棚里。12月30日,该牛被失主石某乙找回。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米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米某云、米某发、米某竹四人窜至本县上蒲溪瑶族乡X村附近樟丘田山上,看见路边一头黄牛无人看管,于是便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米某甲等人将该黄牛盗走,赶至本县X镇销赃未果;被告人米某甲便将该牛关在黄溪口镇X村一木棚里。同年12月30日,该黄牛被失主石某乙找回,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乙的陈某,证明其将自家的一头黄牛放在本县上蒲溪瑶族乡X村樟丘田山上吃草时被盗,后在本县X镇X村将该牛找回的事实;

2、证人石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石某乙家的黄牛于2007年12月27日被盗,后在黄溪口镇X村找回的事实;证人米某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米某甲牵着一头黄牛,曾向其借宿的事实;证人唐某某、舒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黄牛被失主认领的过程;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甲的身份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米某甲的指认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黄牛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米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顺松

审判员唐某显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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