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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X宾馆前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鲁山县XX局退休职工张XX撞倒,造成被害人张XX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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