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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2010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9日凌晨,鲁山县X镇XXX村农民杨某甫(已判刑)将本村妇女张X杀死后逃至其堂弟杨某某家,并告知其殴打张X一事,让被告人杨某某找车送其外逃。后二人又去张东亮(已判刑)家,要求张东亮将其送往鲁山县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东亮即驾驶张东亮家摩托车,将杨某甫送至鲁山县火车站,并给杨某甫100元后离去,致使杨某甫案发后长期外逃。2005年杨某甫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同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东亮供述,证人廖XX、杨XX证言,同案人张东亮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杨某甫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伙同他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

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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