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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缝纫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缝纫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缝纫机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在此之前发生的缝纫机买卖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付,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所欠货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至2009年4月份止,按8个月归还欠款,每月的28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其中2009年2月份为3万元)。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货物,并有部分退货,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56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付款协议情况。4、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又向原告购货,并支付了原告部份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56元未付,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5、受委托咨询函1份。证明还款协议上莆田涵江瑞丰针车有限公司企业未经工商登记,该企业并不存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缝纫机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对所欠货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至2009年4月份止,按8个月归还欠款,每月的28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其中2009年2月份为3万元)。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货物,并有部分退货,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x.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6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若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姚秀

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君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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