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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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上海某高级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高级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上海某高级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某高级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泥、木、油、水、电、焊的制作安装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实行指纹打卡考勤,每天上班8小时,全年无休。2009年6月24日,原告到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咨询后,被告即于当日阻止原告进入公司正常工作。2009年9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却长时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长期全年无休,严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被告未支付额外的加班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离职时也未组长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25元;2、支付2003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3,600元;3、支付2003年8月至2009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0,6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0,700元;5、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高温费1,800元;6、支付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工资5,400元;7、补缴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8、支付2003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劳保补助费500元;9、为原告做离职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上海某高级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是李某找来的,被告已支付了李某相关的款项以及人工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修补工作,2009年6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高温费、停工工资、劳保补贴、补缴外来综合保险、离职前健康检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其是2003年8月由李某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油漆、修理工作。2007年4月起,每日的工资标准为57.50元,做一天算一天,每月结算。工作内容由李某安排,李某是设备维修的负责人。开始时,由李某提供施工图纸和原材料,原告按图施工,图纸上签有被告公司老总的名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6月24日。原先,每天的工作记录由李某制作。2007年开始由原告自己制作工作记录,由李某签名后交给公司财务。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由李某安排,与李某结算报酬。李某与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民事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陈述了如下质证意见:

1、综合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认为其确实以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认为虽然被告是以工资的名义做账,但实际是李某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发放。

3、临时工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该工作证仅是原告进出厂区所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被告的正式员工,被告会发放正式工作证。

4、借住证,证明原告在2003年8月即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认为暂住证上的公司非被告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裁决书。

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陈述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被告与李某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是李某叫来干活的,李某已结清了原告的人工费,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是李某签订了该协议,即使该承揽协议是李某所签,也无法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

2、预算明细单,该明细单是被告委托李某承揽的具体项目,由李某向被告作材料、人工预算报价,报价中包含了人工费。

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某雇佣了原告。

3、购买材料清单、工作记录、发票,证明李某按照材料发票、实际人工与被告结算项目费用,其中包括了原告的人工费。

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购买了上述材料。

4、付款凭证、收据,证明李某将承揽款项报给被告公司财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李某,由李某再与原告结算人工费。后来原告办理了银行卡,被告与李某结算后,被告公司财务将结算款直接划给原告。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均是李某支付的。

原告认为:付款凭证上并无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李某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5、工作情况记录表以及出勤记录表,证明原告是按李某的指示工作,工作内容是原告填写,并经李某确认。李某按每工57.5元与原告结算。

原告认为:工作记录表中的内容确实是原告填写,该表是被告公司财务部要求原告填写,用于计算工资。出勤记录表中部分确由原告填写,也是用于结算工资。李某签名是为了证明情况。

被告另申请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作证称:证人与被告是装修合同的合作关系,在被告公司承揽零星的安装修理的活,与被告签订过承揽合同,除了被告公司的活,还承接其他公司的活。当时与被告约定,由证人与被告结算人工材料费,证人支付工人的人工费。原告是由证人介绍来干活的,当时约定由证人承揽活,证人与原告结算人工费。由原告和证人记人工,每月月底结算。开始,由证人向被告财务领取现金,再由证人支付原告人工费。2007年年底开始,由证人将人工费直接报给被告公司财务,由被告直接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不直接安排原告工作,证人曾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以便于证人管理,证人没有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被告也不管理原告,原告也未向证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为避免用工风险,证人出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个人无法缴纳,所以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缴费。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是由李某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其平时工作由李某安排,其工作所需的图纸以及原材料均是李某提供。同时,原告的工作内容需由李某记录或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原告平时是由李某直接管理。根据李某的证词以及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李某与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其并非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原告的管理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管理。虽然被告发给原告出入证,并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原告的报酬是按其工作的人工计算,并非是按工作时间计算,故被告采取上述管理措施对原告实质上不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工作记录,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管道维修、架子制作等,该工作内容与李某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一致,可见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被告以其名义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但根据李某的证词以及相应的收据,原告的人工费用实际是由李某结算和支出,综合保险的费用也是由李某支付。故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工资以及代为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行为,并不构成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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