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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游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代理),女,40岁。

被告郑某某,男,49岁。

被告游某乙,男,51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某某、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2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游某乙提供连带担保。2005年10月18日,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4元。借款余额人民币7236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36元及利息;2、被告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游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郑某某以被告游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莆田市荔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7.52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005年10月18日,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4元及该部分本金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余额人民币723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12月4日更名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人民币2764元及该部分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23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乙书面同意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游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7236元,并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7.5225‰支付利息,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郑某某、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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