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是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屈某某性情刚强,遇事瞒横不讲理,双方经常吵闹、打架。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0月在原冷水滩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各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7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X排山塘村X组的平房一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屈某某表示同意;
二、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X排山塘村X组的平房一栋归被告屈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由谁借的就由谁负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祥青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