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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持C1D型驾照驾驶其工作单位石柱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修剪下的树枝丫,从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高中城路段到石柱县垃圾处理场。当日16时40分,车行至万寿大道石柱县环保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兴柱撞倒,造成王兴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15万元赔偿款。2010年4月27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死者王兴柱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6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某驾车临近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柱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谭××、秦××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兑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相关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已基本消除,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非犯罪较轻,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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